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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们暂时抛开关于人性的一些终极性的理论纷争(这些纷争分别证成了人类历史上不同文明之间的特性) ,而是从一种经验主义或有限的怀疑主义(休谟式的怀疑论)来加以阐释,〔1〕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各种有关人性论(绝对主义的)的公约数。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将其职权细化为四个方面也是合宪合理的。因此,认为委员长会议是常委会的领导机关(我国人大部门的许多同志以及研究人大制度的部分学者均认同委员长会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机构),是对委员长会议性质的误读。
这四十天之外的时间(除去节假日)无疑应属于平时,这期间的事务性工作就应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如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等。委员长会议的这一通过权显然是一种决定权,《全国人大机关贯彻实施监督法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要在每年12月提请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问题是,处理什么?该款中的处理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力?宪法在此是否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部分授予委员长会议、由其处理呢?鉴于委员长会议的人数很少,[2]在议会这样一个讲究民主代表性的机构中,这么少的人数组成的机构,其成员即使是选举产生,也几乎很难体现民主性,[3]宪法不可能授予委员长会议行使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属于常委会的部分职权,否则将与议会的民主精神相悖。提出法律草案显然已不属于日常工作。2、对法律草案的决定提交权。
《监督法》第8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三)委员长会议处理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即委员长会议不是处理常委会所有的日常工作,而是只处理其中重要的日常工作,而对不是那么重要的日常工作,应由人大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处理,如常委会的种种善后工作——立卷归档、审议意见的整理交办、对被任免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的单独归档、编发工作简报等,应是办事机构的工作而不是委员长会议的工作。因为他们认为,所谓的现代宪制所确立的政教分离之宪法原则,是一种表面的伪装,在此背后依然是基督教建国,基督教政治神学依然是现代宪法的精神原动力。
这个政教分离的制度确立,在欧洲各国并非一帆风顺,我们知道,围绕着国教问题,在早期现代的欧美世界,均出现了一系列社会动荡、国家战争等,但最终仍然确立了这个制度。基督教会成为上帝在地上的化身,至于基督教神学——经院哲学(神学)如何应对这个政教合一的关系,则是非常深奥的神学(哲学)问题,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本文仅仅限于讨论基督教与宪法的关系,具体一点说,就是基督教会与宪法的关系。由此,清末民初的宪政转型十分平静。固然中国的传统文化有诸多糟粕,诸如专制主义、官家主义、奴才习性、势利主义、阴谋诡计、厚黑学、酱缸文化,等等,数不胜数。
需要注意的是,所谓政教分离原则,指的是政教关系中的分离原则,政教关系(church - state relation)处理的是教会与国家或政府的关系,而不是宗教信仰的主观心灵及其结社活动的问题。〔32〕另一方面,这个政教分离还包含着另外一个进一步的内容,即教权国家的解体,国家作为一种中立性的宪法力量,抵御了教权国家对于个人信仰自由的权力强制。
(一)从新教改革到宗教信仰自由在西方历史中,尤其是在现代政治的历史中,基督教的新教改革无疑是一桩伟大的事件,它们改变了历史的进程,塑造了现代政治的基本宪法结构。第一修正案第一款的两个分句表现为一个完整语句,其两个原则即不得确立国教的原则和宗教自由的原则,对于政治权力和宗教两个方面,都具有限制的意义。从思想史的视角来看,这就是所谓的现代性,或现代性的政治与法律以及自然权利。如此一来,岂不是新教改革以及其确立的个人自由原则就彻底被推翻了吗? 岂不又回到中世纪神权政治的老路上了吗?当然不是如此。
由于部落或国家间的战争失败不是被杀就是成为奴隶,所以,对外政治就是敌友政治,而且这个敌友不仅仅是生存论上的,更是宗教性的、文明性的,即不信奉同一个宗教社稷的外人,就是敌人,就是异类,就是公敌,古典宗教为这种敌友论提供了正当性的支撑。〔38〕由此可见,所谓公民宗教,就是人自我的神圣化,自我提升为上帝,把人的一切私欲、利益、丑恶的本性彻底涤荡,完全彻底地把人神化,只有这样一个无私无欲的神一样的公民,才有资格和能力建立一个共和国,才能保证这个共和国的神圣、纯洁和高贵。首先,人是一种动物,不但需要衣食住行,即物质性生活保障,而且人还有自然欲望(七情六欲),这些都决定了人不是天使,而是人,是一种生命有限度的生物。本来信仰上帝是属灵的、神圣的、纯洁的事情,但基督教会却以权力、金钱等世俗的东西把信仰彻底玷污了,教会腐化堕落了,与世俗政权别无二致,甚至更加专制、残暴和肮脏。
所谓权利,在早期现代是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即自己秉有自己事务的自由与主体性,外在的事务,诸如获得财产权、生命权如此,心灵事务也是如此,自主地支配自己的心灵,也是一种权利。因此,国家的法律(或宪法)首先要做的就是根据宗教信仰进行身份资格的划分,这样就有了公民与奴隶、罗马人与外邦人乃至野蛮人之区分,而在中国则有了华夷之辨、天下秩序之分野。
问题在于,个人的自由意识并不一定或必然指向上帝的救赎,一旦将自由交付给个人,个人的自由心灵很可能任马由缰,甚至受制于欲望。当然,从古典和中世纪的神权政治走到这样一个公民为主体的现代政治,需要一个历史的转折,这个转折显然是在早期现代完成的,早期现代之所以如此重要,在笔者看来,就是在世俗政治权力领域和精神信仰领域这两个方面完成了这个重大的转型。
进入 高全喜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宪法 宗教信仰 宪法学 政治宪法学 。因为这里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 一方面是人作为灵性的动物,有着某种精神上的追求与寄托,其核心的支撑便是宗教信仰,这就构成了所谓政教关系中的宗教的维度。二是宪制或礼制反过来又巩固和捍卫着上述的基本人性。法律捍卫国家宗教的共同信仰,个人只有投身于公共信仰才能享有法律人格。应该指出,在现代宪法的人民主权之上,还有另外一个超验的精神起源,这个精神渊源可以对峙个人自由的绝对性,也就是说,现代宪法所规定的个人自由以及权利原则,并不是个人本身就足以证成其正当性的,而是来自另外一个高级法背景。但是,这一切都是表面的,在其背后,在看似中立性的宪法制度背后,还有一股强有力的宗教力量,一种心灵的诉求,一种来自基督教传统的神圣的超验精神,它们才是现代宪法真正的基石和立脚点,才是现代国家的富有生机的磐石和火焰。
这种分离显然意味着国家不能把基督教或其他任何一种宗教视为一种国家宗教,并赋予其国教之地位,宗教变成公民社会的一种自生组织,属于社会的自主自治领域,任何宗教不得染指国家权力,并以此获得国家的财政支持,利用国家权力推动教会的宣教、传教等活动。但是,新教改革之后,世俗政治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扩展了,加上议会政治和民族国家的兴起与壮大,世俗政权开始占据主导,于是一种基于世俗政权框架下的政教分离运动开始了,并成为现代政治的基本前提。
古典时代的个人基本上是堙没无闻的,个人权利尚未觉醒,个人与群体之间的政治在信仰领域和社会领域,前者从属于后者。但是,卢梭的这个现代国家是有条件的,不是人民随时随地的同意就可以组建的,因为卢梭看到人民,尤其是日常政治时期的人民,他们也会变质,也会腐化堕落,也会追逐各自的乃至共同的利益,而此时也就离这个共和国的解体不远了。
早期基督教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敌政治、敌伦理、敌世俗的阶段,对于上帝之城来说,人世间的一切都是罪恶的,异教徒是敌人,凡是没有被上帝认可的法律都是邪恶的法律,包括古典宪法,因为它们构建了世俗的国家社稷,缺乏天国和上帝的福音。但是,这个高级法以及其背后的基督教神学却从另外一个方面极大地弥补了个人信仰自由的缺失,即我们知道,脆弱、孤独而有限的个人,在很多时候是承受不了其自由权利的重负的,如果没有一个高级的或崇高的精神力量的搀扶和支撑,个人往往是会下坠或堕落的。
这样一来,就把基督教会这个统治基督徒世界近千年的权力体系从根本原则上摧毁了。因此,新教国家的对于政治的诉求也需要予以限制,即任何宗教,包括基督新教也不能进入国家政治领域,不得建立一个神圣的地上神权国家。第二个原则是宗教自由的原则,也就是说第一修正案第一款确保了宗教机构或信众在不违犯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从事实践活动,公共权力不能加以限制。从精神层面上看,它为一个政治性的群体以及其中的每个成员提供一种可以从事心灵寄托或宗教性精神活动的制度保障。
由此可以说,中国的三代之治和古希腊罗马的政制,都属于这个业已走出祭司主导的政制时代。所以,在确立了个人主义原则之后,现代政治或宪法国家还需要公民美德,需要投身公共事务的公民义务和公共精神。
但问题在于,这个释放出来的个人以及后来蔚然成风的个人主义潮流,它们除了在社会领域开辟出一个基于私人财产权的自由经济或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之外,〔29〕在个体的精神生活领域,在灵魂安顿的信仰世界,这个独立自主的个体心灵是否能够获得灵魂的真正救赎呢? 这实在是一个严肃的宗教信仰问题。我们从英格兰的宪制中可以发现,它们的宪法制度并没有把基督教视为绝对的根基,而是极大地强调了英格兰古老的政治与法治传统和民族精神,由此可见文化传统、民族精神是可以承载一种现代政治与宪法制度的。
新教改革确立了个人与上帝的直接救赎关系,信仰上帝从个人义务转变为个人权利。考察从古典社会到中世纪的政制史,我们会发现一个颇有意思的情况,在古典的政治与宗教信仰一体化制度(社稷国家)中,基督信仰本来被视为一种个人意识的解放和觉醒,由此瓦解了古典社会的政制,带来了独立、平等、自由的人格,即每一个人都不可以不再受制于祭祀国家的约束,按照自己的良心信仰上帝。
〔17〕就古典中国来说,所谓百家争鸣也不是什么好事,它们发于春秋、倡于战国、灭于秦汉,无疑也是孔子所谓礼崩乐坏之鼓噪。摘要: 在古典社会,祭祀是最早的宪法制度,个人、宗教与国家三者通过祭祀合为一体。但是与此同时,它又指出了个人心灵的脆弱性,为个人的灵魂安顿和终极关注提供了一个超验的价值旨归,即当个人在宪法支持下的自由信仰无法承担和不堪重负时,可以通过宪法保障的宗教自由寻求神的搀扶。这是现代政治之主流国家观,属于一般性的国家学说。
我们知道,封建法的基本特征是等级制和自由性,前者根据封建国家的分封制,法律规定了不同的社会等级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在这个权利与义务的封建体系内,个人却是自己的,而且法律保障这个自由,即建立在个人封建权利上的自由。不过,在教父神学那里,这个法则被表述为上帝的法则——神法,诸如《摩西五经》等,它们构成了基督教的律法。
政治国家只是个人生活的一种必要保障,一种不得不存在的恶,或者说,一种有限契约的产物。基督教的现代神学背景作为高级法,也并没有直接否定这些原则,相反而是从基督教的政治神学方面进一步强化了这个倾向,高级法并不抵制人权法,并不排斥个人权利。
〔15〕在这样一种个人、国家、祭祀一体的文明体系内,所谓认同( identity) 不仅仅是法律上的认同,更主要的是文明的认同和宗教的认同。至于基督教会以及其位阶制,还有教会法,它们不过是为了扶助基督徒更好地信奉上帝,获得拯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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